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達零點三四MG/L,為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時,與沿環中東路反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嗣為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犯罪,除服用酒類外,另以「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至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現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三、經查:
(一)上開法條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後,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並參考德國、美國之相關規定,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通令警察單位,作為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之依據,有法務部八十八年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零點三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尚未達政府機關會商公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警察觀察被告之駕駛操控力、言語、意識、行走、平衡、反應均屬正常,有警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雖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尚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薄弱之處。自不能指其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至被告駕車雖未達中心線即行左轉而肇事,惟被害人乙○○供稱:車禍原因與被告喝酒並無關係,被告之汽車亦無不穩之況態(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無證據證明其肇事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所致,不能以被告駕車肇事,即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要件有間。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