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酒後駕車亦有過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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