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及裁量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未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第138頁),仍主張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一照原則,固可能發生駕駛人無較低層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問題,然此乃屬執行層面或法規之漏洞,宜循修法程序解決,尚不得據此逾越立法意旨,率爾擴張解釋,將非違規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予以吊扣。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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