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19、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扎於本院固據提出其與告訴人乙○○和解之和解書,並以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但原審法院未加以審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本件原判決已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科,應認已審酌其自首之情形為量刑之參考。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揆諸其和解內容,實係告訴人全面讓步,未為任何損害求償行為,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不符緩刑之規定,本院自不能因該和解之事實,遽予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