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
弄1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稱:本件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案件認定伊於96年2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處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再行起訴、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月4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7月4日下午16時許,2者間已有5個月時間之差距而明顯可分,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所指之上述2案件當屬數罪,自應分別審理判決,被告之上訴理由諉無可採;其餘部分則未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