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暨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其等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惟經警訪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該處並無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居住其內,亦查無該二人之人別資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9月22日屏警分戶字第0970023550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對造當事人(含人別、年籍、住居所等特徵),致本院無法知悉本件對造當事人為何,於法即有未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足資識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料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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