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兼法定
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魚公司)邀同被告王蓁蓁為連帶保證人,於⒈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05%計算(逾期時利率為2.725%);⒉另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2年起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05%計算(逾期時利率為2.725%)。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等。詎被告阿一鮑魚公司各於114年1月23日、同年1月2日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4年3月26日以被告存款抵銷5653元,被告阿一鮑魚公司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王蓁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