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李梓睿
被 告 葉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在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車身與原
告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機
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就醫交通費2,404元、機車維修費4,700元、車禍
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並因上開傷勢須請假復健受有薪
資損失92,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
元,合計受損132,1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超車不慎,致閃避
被告機車不及而自摔肇事,伊右轉時未看到從旁邊衝過來的
原告機車才撞上去,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受傷,原告機車
亦未受損,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134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8,358元(見
本院卷第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害,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若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
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茲將本院
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
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
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
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
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2.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
倒地,致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一情,則有
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於109年4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之國仁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65
-183頁)為憑,亦堪採信。
⑵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①檔名:鳳屏一路186號富山檀香前-全景向東錄影時間共
11秒(107年8月14日11時47分53秒開始)
11:47:49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由大漢路轉至鳳屏一
路(被告著灰色安全帽及灰色上衣)。
11:47:53原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亦由大漢路轉至鳳屏
一路(原告著黑色安全帽及深色上衣)。
11:47:57被告機車行駛在靠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
原告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左後方,原告機車左側
有一輛黃色計程車。
11:47:58原告機車向右偏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位
於被告機車正後方,於同秒原告機車繼續向右騎
到路旁白色標線右方之白色斜紋槽化線區域,最
後雙方均駛出畫面右側。
②檔名:自立路19號頂埔幹20右2-全景向北錄影時間共25秒
(107年8月14日11時47分57秒開始)
11:47:59被告機車車頭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車頭右轉,
車身呈些微右傾;而原告機車車頭出現在被告機
車之右後方,於同秒被告機車右轉往自立路,原
告機車則自被告右後方行駛,原告車頭位於被告
車身右側中間處。
11:48:00原告失去平衡往左傾。
11:48:01原告倒地,被告轉身向後查看。
11:48:02被告下車查看。
11:48:08被告將原告機車扶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過失傷害案件109年2月
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82號卷第81-82頁)。是由上開監視器所呈現畫面
暨擷取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以觀,原告機車原行駛
在被告機車後方,其行駛速度較被告快速,被告機車往自立
路右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原告機車車頭確有追撞被告機車右
後側,並因而向左傾倒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打方向燈,
且兩車有發生碰撞,應堪採信。是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未
踐行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⑶至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就系爭事故之覆議意見亦認定:原告從右側超車不當,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239-243頁)及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22日高市府交工
字第1083908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卷第51-52頁)為憑。
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右轉自立路口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一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原告自有警覺踩煞車應變之可能
性,而可防止或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前揭過失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揭覆議意見及刑事
一審判決之判斷,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
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道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亦有規定。
2.被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車不當而肇致等語;原告則稱
:被告機車在伊左前方,沒有打方向燈,伊以為被告也要直
行,但下一秒就看到被告往右偏過來,伊當下反應也跟著往
右偏,是為了避免兩車碰撞,不是要超車等語。然依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1:47:53許被告機車自大漢路轉至鳳
屏一路時,原告之機車仍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下一秒,原
告機車即向右偏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來到被告機車正後
方,且於同秒繼續向右騎到路旁白色標線右方之白色斜紋槽
化線區域,再下一秒,被告機車車頭右轉且車身呈些微右傾
時,原告機車車頭則出現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於同秒被告
機車右轉往自立路,原告機車車頭則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被
告車身右側中間處,其後原告機車即失去平衡往左傾等情,
可知原告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但持續往右側偏
移,曾一度位在被告機車正後方,之後又往右侵入禁止跨越
的槽化線區域,並於被告機車開始右轉時,繼續從被告機車
右後方往前直行,直至原告機車車頭駛至被告機車右側中間
處時發生傾倒。衡諸常情,倘原告當時無超車之意,其僅須
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或正後方保持直行即可,要無從被告機車
左後方持續往右偏移且駛入禁止跨越之槽化線區域之必要,
甚而原告在見到被告機車於其左前方開始右偏時,未減速與
被告機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反以快於被告機車之車速
繼續前行,使原位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處之原告機車車頭,拉
近至被告車身右側中間處,終致兩車發生碰撞,堪信原告當
時確有超車之舉。據此,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從右側超
車,並因未踐行鳴喇叭、經前車允讓始得超車,及於超車時
需保持安全距離等前引規定,導致被告未即時察覺後有來車
,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3.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固引
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5
日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兩造陳述兩車均由鳳屏一路西往東慢
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右轉自立路時,與原告機車發生撞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自述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
,已逾越車道速限40公里,致發現被告右轉時未能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為其論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過失傷害
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9-10頁)。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
,兩造均騎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前時發生系爭事故,已如
前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警卷第10頁)。惟
上開鳳屏一路西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且上開路段有懸掛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1頁)及原告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01頁)可參。足見上開路段之速
限為60公里,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原告行駛之慢車道速限
為40公里為由,據此認定原告超速行駛,顯有誤認,被告憑
此辯稱原告超速行駛,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
有前述右側超車不當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
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並因
申請車禍肇致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告同意支付鑑定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要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從住家騎機車前往國仁醫院接受治
療43次,共支出油資1,512元、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治療
1次,花費油資10元、前往 馬光 中醫診所接受治療160次,
花費油資882元,合計支出2,404元等語,但被告否認之。
而查:
①原告曾於107年8月29日因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接受門診治
療及檢查,有原告之該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159、17頁);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6樓住處至該院之距離單程約為5.1公里,此有原
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95無鉛汽
油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之平均油價為每公升29.14
元,則有原告提出之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主張以每公升28.7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9頁),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可採;另原告主張機
車每公升約可行駛30公里一情,被告未予爭執,亦堪採信;
依此基準計算,騎乘機車前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來回支
出之油資為10元(計算式:5.1公里×2趟÷30公里×28.7
元=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
②原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因左肩挫傷
、腰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鳳山馬光中醫診所看診共160次,有該院於109年
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從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至該診
所之距離單程約為2.9公里,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油價基準計算,原告因上開
傷勢騎乘機車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支出之油資為888
元(計算式:2.9公里×2趟÷30公里×28.7元×160次=
88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82元,未逾上開數額,應
屬有理。
③另原告主張前往國仁醫院復健支出之機車油資乙節,因原告
自承其本人在國仁醫院上班,係於上班時間請假到國仁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
係到國仁醫院上班後,中途請假走到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
未因此實際花費機車油資,無此損害之發生,是原告主張其
因前往國仁醫院治療而花費油資1,512元,要難採信。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額外支出之油資數額
合計為892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在上班時間請假到國
仁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因而受有薪資損失92,000元等
語,固提出107年及108年請假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61頁),堪信原告在國仁醫院上班期間,有
請假前往復健科治療之情事。惟原告自承其係請年假及帶薪
病假,未因請假而被扣薪(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見原告
並未因請假接受復健治療,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
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92,000元,為無理由。
⑷原告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4,700元(含材料費3,500元及工資1,200元),業據
其提出明豐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事故當日原告機車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261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機車有受損,並提出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原告機車
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45-24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原告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係向左側傾斜倒地
;而上開維修明細表記載原告機車維修之項目為腳踏板、左
前護蓋組、左後把手、左邊外蓋組及左側條,核與原告機車
傾斜倒地之方向相符,且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機車照片亦顯
示腳踏板踏墊、左前護蓋、左側條及左側外蓋有些許磨損之
情,堪信上開維修項目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毀損。另觀諸被
告提出之前揭照片,乍看之下雖未能明顯看出原告機車有磨
損之情事,但因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較遠,非針對前揭磨損部
位之近照,尚不足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4,700元,係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臀部
、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足認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大學畢
業,現擔任醫檢師,每月收入約12萬元,107年度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打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2萬元,107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資料袋
、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接受多次
復健治療,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38,5
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0元+就醫交通費892元+鑑
定費3,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7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38,592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查,兩
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擔50%之責任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
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9,2
96元(計算式:38,592÷2=19,296)。又原告已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應視
為被告已賠償原告之數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均已受填補而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32,104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