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湯之禾 (原名 湯苗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電信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鳳補
字第70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