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告 張奇偉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 律師

被告 王仁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12月1日成立未定清償期限、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6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總計票面金額55萬元)4紙。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定1個月為催告期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商借款項周轉,並於98年12月1日簽立聲證1所示字據表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然原告未曾交付借款及支票,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縱認有借款債權存在,依原告所提聲證1記載書立日期為98年12月1日,原告遲於113年11月29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聲證1字據為被告親自書寫出具。

 ㈡原證2光碟內錄音檔為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之通話錄音。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循此,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61萬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聲證1之字據(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內容載稱:「本人王仁全於98年12月1日向張奇偉借新台幣616,000元整及支票4張,票號WA0000000金額150,000元整WA0000000金額100,000元整WA0000000金額150,000元整WA0000000金額150,000元整」,並無表明業已收訖上開款項或票據之旨。次參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之通話錄音及其譯文(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原告開頭係稱「我們這樣總共是多少」,並未特定其話題主軸為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告於通話中亦未明確肯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更以「我是印象中100啦」等語反駁原告所提款項或票據金額。再者,被告於通話中尚以「反正我是不要說不記得,我是現在是事情太多……沒辦法回想那麼多事情」等語,推稱其對於原告所述情事已不復記憶,並無具體承認確有收受原告所述數額之借款及支票之意。準此,原告是否確已交付上開借款及支票,仍屬不明。原告請求尚嫌乏據,無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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