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原告起訴狀列巫**為被告,其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