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59年度訴字第7556號
聲 請 人 陳罔市
聲請人就本院59年度訴字第7556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 陳溪圳 之女,陳溪圳
與 陳碧池 就現今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訂有
杜賣契約,由陳碧池將該土地出賣(或讓與分管使用權)予
陳溪圳,言明該杜賣之土地陳溪圳作為建屋居住使用,後陳
溪圳信陳碧池具有該土地之權利,是交付金錢予陳碧池,並
於嗣後建屋居住,更於陳溪圳過世後,該繼承人仍繼續居住
使用該屋。經查,陳碧池確為所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是縱令
陳碧池不具處分該土地之權利,仍因陳碧池就該土地具有分
管之權利,據此,陳碧池就該土利讓與分管使用權予陳溪圳
,並由陳溪圳使用迄今,自應無任何違誤或不法之處。然該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竟對聲請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經
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就陳碧池所讓與
土地之爭議,可藉由本院59年度訴字第7556號案件卷宗,釐
清該土地上是否曾有共有人提起訴訟?該土地是否真有分管
契約存在?該土地陳碧池讓與陳溪圳是否適法等情。又陳碧
池、 陳炳勳 皆為現今196號最原始之地號「40番地」之之共
有人,故聲請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請求准予閱覽
本院59年訴字第7556號卷宗 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溪圳之女,而 陳溪俊 與陳
碧池○○○區○○段○○○號地號之土地訂有杜賣契約,陳碧
池、陳炳勳皆為現今196號最原始之地號「40番地」之之共
有人,而該土地地號之更易係「40番地」變更為「40番地」
、「40-1番地」,變更為「40地號」、「40-1地號」、「
40-2地號」,變更為「170地號」、「168地號」、「196地
號」、「314地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土地杜賣證明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59年
度訴字第775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所請求返還之標的與
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196地號土地無涉,是尚難認聲請人已
釋明其與本院59年度訴字第7756號案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本件聲請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