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沈泰昌
被   告  鄧華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惟被告自92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400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2年1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
年6月15日止,共積欠30,470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無力償還,請原告降低利息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縱渠所言
無力清償之情狀屬實,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
而兩造間就利息減免部分,尚未達成合意,是原告自得按約定
行使其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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