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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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保堂
蔡嚴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告 王慧玲
王士美
王梅芳
王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 王岑生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原告復以王岑生無權占
用土地,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請王岑生賠償自民國65年迄
今占有該土地之損失及利息,經本院100年度朴簡調字第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與王岑生雖於100
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調解成立,然原告務
農,對法律並不瞭解,因前開土地並未分割,除原告外尚有
5人共有,原告答應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實屬錯誤。原告蔡
保堂係重聽,當天是原告蔡嚴安收錢,又30幾年的租金只以
8年租金達成調解,實屬不當等語,另王岑生已於102年2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並未拋棄繼承,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175及176條聲明承受訴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成立之調解。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業經其於100年8月15日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岑生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經
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兩造當
事人均未上訴,於101年4月20日確定。依前訴訟卷內資料查
證結果,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無撤銷100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之理由而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均為王岑生之繼受人,為
本院100年朴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是本件
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就前訴訟確定判決已裁判而有既判
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已違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
訴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
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即非適法而無法補正,本院自應逕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