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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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蘇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郁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11元,及其中㈠
171,859元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122,716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179,456元及利息起算日為
101年11月22日、並更正現金卡請求金額為128,217元、利
息起算日為101年11月22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7,673元,及其中㈠171,859元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122,716元自10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99年12
月21日至115年8月2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79,456元及其中本金171,85
9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9年12
月21日至115年8月2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8,217元及其中本金122,71
6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綜合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催收主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3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28,111元
,應徵裁判費3,5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7,673
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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