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滿開基
被 告 朱守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守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3室(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應繳而未繳之各欠費。」,惟原告上開聲明「
按月給付應繳而未繳之各欠費」部分欠詳,請具狀陳報之(
須具體特定);又參起訴狀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為「 許惠華 」)、收取押租金者(為「 劉景祥 」)均非原
告,是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出租人與收取
租金者與原告之關係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條
文及依據)等事項,以上應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請提出系爭房屋102年度
房屋稅單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參其上所
載之課稅現值),併計原告另請求之「按月給付應繳而未繳
之各欠費」而定之,並按規定繳納不足之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