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王憖 即 陳淑滿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淑滿及原告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
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