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湘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
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署押
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將拘役
及罰金刑刪除,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湘羽在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
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偽造「 邱春蓮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
表示係邱春蓮本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意思,依其內容足以表示
邱春蓮本人業已接受酒精測試及邱春蓮係服用酒類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當事人,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
,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
書後,復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
其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邱春蓮」之署押,進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經行使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0.66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且為逃避刑責,竟
冒用「邱春蓮」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
邱春蓮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各欄位處偽造之「邱春蓮」之署
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
│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受測者欄偽造「邱春蓮」之│
││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署名1枚│
││度檢測單││
├──┼──────────┼────────────┤
│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受測者欄偽造「邱春蓮」之│
││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指印1枚│
││度檢測單││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