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明知其係因案停役之後備軍人,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及其居住所遷移,應即依規定向有關政府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原設籍居住所即高雄縣○○鄉○○○路○○○號遷移他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林警保民字第○九二○○○五三五九號函附之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臨時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