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九千元確定。惟前開判決確定後,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而得知係「 張文亮 」冒「乙○○」之名應訊,犯罪人為張文亮而非乙○○,而張文亮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證資料審核無訛,該事證即為被告乙○○前開有罪判決確定之後
,始行發現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以開始再審之理由,從而檢察官為被告乙○○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合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與友人飲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仍於翌(二十二日)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輕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和街口,經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本件係遭其弟張文亮冒名應訊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張文亮(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警當場查獲,乃冒「乙○○」之名應訊,並按捺指印,惟警方經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逕就姓名為「乙○○」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而原審法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起訴有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三三號),而以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是本件案外人「張文亮」似僅於警詢時冒「乙○○」之名應訊,並不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張文亮」若從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對象自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乙○○」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乙○○」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亦逕為簡易判決,是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乙○○」本人無誤。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二)又經將張文亮酒醉駕車為警查獲時,在警訊所為之筆錄末尾之指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之乙○○指紋不符,始得知係「張文亮」冒「乙○○」之名應訊,犯罪人應為張文亮而非乙○○,而張文亮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乙○○應無上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