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珠 送達代收人 龔惠珠 相對人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已訴訟終結,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