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名稱不詳之KTV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等酒類,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方約三十七公尺處時,因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無法安全駕駛,先撞及路旁之施工標誌,再因煞車不及,撞及高雄縣○○鎮○○○路○○○號建築物。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至衛生署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治,經旗山醫院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對於甲○○抽血檢驗後,發現甲○○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七八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點三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送至旗山醫院診治,經旗山醫院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對於甲○○抽血檢驗後,發現甲○○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七八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等情,有旗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經旗山醫院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對於甲○○抽血檢驗後,發現甲○○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七八MG\DL,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㈢復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先撞及路旁之施工標誌,再因煞
車不及,撞及高雄縣○○鎮○○○路○○○號建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縣○○鎮○○○路○○○號建築物之住戶 蔡永吉 於警詢中證述該建築物遭致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七幀附卷足據,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