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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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拮据,窘於生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有「專收存簿」之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閱報後即於當日,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上開「專收存簿」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並依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於同年十月七日中午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帶至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並與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由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甲○○租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使用,並於當場收取一千元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供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自稱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克緹化妝品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適有乙○○因見前開「克緹化妝品徵家庭代工」廣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並留下資料,同年十月十六日即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與乙○○聯絡,並要求乙○○依至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乙○○不疑有他,而依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帳戶內之款項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四分零一秒,匯入甲○○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後因乙○○發現其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然該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卻要求乙○○持另一金融卡操作,以便將款項退還,乙○○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並與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由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按月給付一千元之代價,向甲○○租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使用,並於當場收取一千元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向伊保證該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係用於股票抽籤之用,並非從事違法之用途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交予該自稱
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並與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由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按月給付一千元之代價,向甲○○租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使用,並於當場收取一千元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再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乙○○陷於錯誤,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廣告剪報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該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向伊保證該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係
用於股票抽籤之用,並非從事違法之用途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曾對上開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竟仍於不知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情況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貿然於約定按月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且當場收取一千元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士,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於約定按月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且當場收取一千元以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實際上亦僅獲得一千元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