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四號
原告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豐信五金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
黃淑芬 住高雄己○○住高雄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WATTS定水位閥」、「WATTS持壓閥」、「WATTS水錘吸收器」等物品,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定金十七萬元,及退貨部分之價款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價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退回單一紙、銷貨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如卷附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惟被告除已支付定金十七萬元,並退貨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外,另有退還三只碟閥予原告,是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已,且本件被告係因遭下游廠商拖累始無法付款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計算明細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WATTS定水位閥」、「WATTS持壓閥」、「WATTS水錘吸收器」等物品,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定金十七萬元,及退貨部分之價款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價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除已支付定金十七萬元,並退貨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萬元外,另有退還三只碟閥予原告,是被告僅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已,且本件被告係因遭下游廠商拖累始無法付款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WATTS定水位閥」、「WATTS持壓閥」、「WATTS水錘吸收器」等物品,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含稅),及被告已支付定金十七萬元,並退貨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退回單一紙、銷貨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其另有退還三只碟閥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另陳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中本即未包含被告已退還之三只碟閥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係包括「WATTS定水位閥4"」一台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WATTS定水位閥6"」二台共計五萬八千八百一十元、「WATTS持壓閥6"」一台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WATTS持壓閥8"」一台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WATTS水錘吸收器1/2"」六百只共計十六萬五千元、「WATTS水錘吸收器1/2"」一千六百二十只共計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WATTS水錘吸收器1"」六百五十八只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WATTS水錘吸收器1/2"」一千零二十只共計二十八萬零五百元(以上均為未含稅價格),有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本即未包括被告所抗辯已退還之碟閥三只,而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前開「WATTS定水位閥」、「WATTS持壓閥」、「WATTS水錘吸收器」等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再扣除碟閥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其遭下游廠商積欠貨款一節,惟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及下游廠商間之買賣關係,乃屬二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而互不相涉,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全數給付被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當不得以其下游未給付貨款為由,拒絕對原告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準備書(一)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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