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與 林明逸 係朋友關係,林明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偵查中,乙○○經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林明逸有無提供你海洛因施用?)有,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在他住處鳳山市○○路○○○巷○○○號提供少許海洛因,我再摻入香菸施用,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給我海洛因,他共給我二十幾次海洛因施用」、「(為何警訊稱林明逸有在販賣毒品?)我今天說的才實在,警訊時我頭腦不清楚才這樣說」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我是向林明逸要的毒品」、「(何時地向被告要毒品?)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左右在鳳山市○○路○○○巷○○○號向被告要海洛因,因我替他買便當,他就送我施用」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向林明逸要過毒品來施用?)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被查獲當天,他送我海洛因施用」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惟於同次偵查中改稱:「(被告究竟有無送你海洛因施用?)沒有」云云,復於本件被訴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林明逸有無轉讓毒品給你施用或賣海洛因給你施用?)均沒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林明逸涉犯毒品案件偵查中,有說林明逸有送你毒品施用?)沒有」云云,嗣該案因乙○○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林明逸之認定,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逸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給乙○○施用?)沒有,我被抓時,乙○○根本不在場,我不可能轉讓毒品給他」等語相符,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六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暨所附被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又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先虛偽證述林明逸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其後證述改稱林明逸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其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合,足見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林明逸是否曾轉讓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乙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影響該案被告林明逸之權益甚鉅,固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並未一錯再錯,林明逸最終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