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陳阿冊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係高雄市○○○路○○○號二樓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 黃子容 ﹝原名 黃秀貞 ﹞、 黃秀梅 (均另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黃秀梅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帳戶,渠三人明知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至銀行開設帳戶,被告陳阿冊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金吉第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金吉第公司帳戶資金往來彙整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查核報告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是伊哥哥乙○○要申請設立的,伊知道要以伊的名字設立公司,但如何設立伊不清楚,都是伊哥哥乙○○在處理,公司也是乙○○在經營的,當時伊在高雄汽車企業公司上班等語。經查,金吉第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本身沒有出資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五九九三四○○號函檢附之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該二千五百萬元提領轉匯至前開同案被告黃子容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設立之第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乙節,有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卷編號第二三八號資金往來彙整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彰北高字第○一○○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認金吉第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透過同案被告黃子容之資金轉入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轉回同案被告黃子容之帳戶內無訛。而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之事實,然金吉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有人告伊有訴訟,怕名聲不好影響公司,所以用被告名義為負責人,公司是伊負責運作的,公司設立登記是伊委託會計師處理的,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且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確係任職於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五○七六三○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金吉第公司設立登記時,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之情形,然被告既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參與公司之設立登記,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即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乙○○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