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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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行使造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陳世博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