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⑷照片二幀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物,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