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靜宜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現尚欠本金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