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小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丙○○
戊○○甲○○乙○○丁○○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原為再審原告分
管,而再審原告之房屋及其右後方空地與水泥通道之土地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二年向二哥 陳錦沐 所購買之土地,訴外人 林貴地 欲侵占再審原告所有同段六六九之三、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其分管土地,偽彰顯系爭土地為其分管,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阻擋再審原告所僱請之割稻機在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通過,是為要脅上訴人以達其目的,而濫用權利。
㈡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豬舍係建於六十二年三月之前,
至今已有多年,與系爭六六九之九地號稻田乾枯無因果關係,而訴外人林貴地於六十六年始在此耕作。再審原告房屋右後方空地及水泥通道過於狹窄無法通行農機之事實,業經證人 邱飛 能到庭作證屬實,且房屋右後方之空地及水泥通道僅再審原告分管土地之小部份,其餘為相鄰之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則屬訴外人 廖仁彬 所有,此於房屋右後方水泥通道上設有六六九之十一、六五四之一等地號土地界標在場可見,原第一審在現場勘驗時再審原告亦向 鈞院 指陳在案,況水泥通道與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鄰駁坎高低落差十餘公尺,無從拓寬,若要移除障礙物,即須拆除豬舍等建築物,得不償失。而再審原告就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二八三八有所有權,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之農用機械一向經房屋前之稻田往左方通行至六六九之九地號之稻田割稻,並已在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通行三、四十年,原第一審判決亦指稱:然原告所欲通過之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之通路,究係原告或訴外人林貴地分管之範圍,兩造尚有爭議,是原第一審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再審原告無通過系爭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之權利,為無理由,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顯有矛盾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未予斟酌審究,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第二審未予斟酌審究,即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㈢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收受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迄今未
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系爭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再審原告父親生前即已分給再審原告
,並立有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因當時再審原告還在當兵,所得之土地為再審原告大哥無權侵占,但因分管契約圖為大哥所撕毀,因此無法起訴他。當初訴外人林貴地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告知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分管之土地,要林貴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但林貴地指稱土地讓與人有拿分管契約書給他,因此一直與再審原告爭執,再審原告適時於八十六年取回耕作管理使用。再審被告指稱系爭六六九之九、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為林貴地所分管,並提出分管圖為據,然再審原告從未見過該分管圖,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林貴地、證人 陳錦和 所提分管圖,及目前鈞院保管之分管圖均係偽造的。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惟該條第二項關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應不予準用。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稱係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為合法。本件原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被告阻擋割稻機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系爭稻田乾枯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再審原告捨棄不通過其屋後右後方空地及水泥通道,堅持通過系爭有爭執之六六九之十一地號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就再審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豬舍建蓋於訴外人林貴地耕作之前,再審原告房屋右後方空地及水泥通道私土地所有權僅一小部份,且與鄰地駁坎高低落差十餘公尺,無從拓寬,若拆除豬舍之建築物,得不償失,且再審原告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並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現行法律或判例解釋有何違背牴獨;況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為判斷認定,且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之法定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合,此部份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復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復有明文。此種再審,須係對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若係第一審之確定判決,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因其尚得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若得許當事人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待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以本條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審救濟途徑將等同虛設,亦與訂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不符。至於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而遭裁定上訴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未於第二審上訴依法陳明上訴理由遭裁定駁回後,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對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說明,已屬於法未合。況小額事件重在程序之簡速及勞費之節省,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第二審裁定駁回前得為證據聲明而未為之,尤不許再審原告在上訴審程序不為證據聲明,遲至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以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就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小上自第八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月十五日之再審起訴狀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均稱係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前開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僅於書狀內陳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惟並未於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其已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對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其此部份之再審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振富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