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志良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三十日前向原告繳納應繳款項,如有遲延,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十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二千六百七十元,合計共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並應就消費款項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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