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邱煥智 」簽名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