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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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條第5款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此次修正,同法新修正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此外,併合處罰之數罪,原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定應執行刑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復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新修正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綜合前述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