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第一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第二欄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捕獲前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縱有變更,亦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上受刑人所犯附表第一、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既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