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柄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87、152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柄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柄融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沈柄融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A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58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39、43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牆油漆塗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無負債,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證據匯款金額1 楊智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5月中旬至同年6月28日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若溪 」與楊智傑聯絡,佯稱可以參加「A1主力強攻標的VIP族群」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並以俗稱「放長線釣大魚」手段訛詐楊智傑。111年6月28日10時10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3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39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43至53、159至161頁)。④楊智傑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A卷第127、129至132、143頁)。20萬元2 陳瑾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4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1日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營業員- 蘇靜 」與陳瑾慧聯絡,佯稱可以下載「華鼎股票」APP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應予更正)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5至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21至23頁)。④陳瑾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B卷第25至29、33頁)。82萬元3︵併辦部分︶ 蘇亭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社群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佯稱只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即可享有免費投資資訊, 嗣蘇亭勳 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訊息,並依指示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廖雅淇 」與蘇亭勳聯絡,假意提供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9時47分許、同日9時50分許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1至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33至35頁)。2筆各5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7號A卷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C卷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