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朱呈 原
被 告 蔡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311元,及其中248,776元自民
國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則改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7,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月5日)即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日,向臺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中六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期限至90年4月3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8.4%
加碼九碼,即以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其隨原告基本利率調
整而調整,共分36期,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
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依原放款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另設立以原告為保險人擔保被告債務之履
行,詎被告自87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10.65%),原告尚有
本金248,766元及結算至88年4月13日之利息8,535元(合計
257,311元)未清償,原告業於同日將金額給付予臺中六信
後,臺中六信即將上開已清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攤還借據
、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部函文、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臺中六信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且經臺中六信將上開金額讓與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
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