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游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兩
造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
7年5月6日止,約定利息依放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而貸款期間如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所列情形之一,一經查覺,全部借款自違反規定
之日或移用貸款情事發生時,同意原告改用郵政儲金2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百分之4.5追溯補繳計息,另如
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創立之威利運動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8
月22日已為解散,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創立之
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按期清償,迄
積欠原告本金42萬3,01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
書、通用查詢單、威利運動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計表、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金額、貸款契約
書及借據等俱不爭執,雖以因資金調度不靈無法還款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所辯,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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