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廖為震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
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55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1,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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