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陳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
道先行之疏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芳姿 所有而由訴外
洪欽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業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
0元(包含:工資13,731元,零件31,269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8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92年9月30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1,269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2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3,7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
16,858元(計算式:3,127元+13,731元=16,858元)。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洪欽棟於警詢
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現場號誌
故障(閃黃燈),伊沒有注意看到被告直行來車,就擦撞到
被告車尾,伊看到被告車輛已不及煞車,伊當時之車速約60
公里等語,而系爭道路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系爭小貨車受損部位則為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可知訴外人洪欽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訴外人洪欽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及兩車之擦撞位置等情,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
5,057元(計算式:16,858元×3/10=5,057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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