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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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1號原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原告 簡徐源
簡徐懋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邀同原告簡徐堅、簡徐源、簡徐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原告從未逾期還款,詎被告竟片面貿然行使抵銷權,並造成喝采公司退票,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被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喝采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喝采公司從未逾期還款,
詎被告以喝采公司逾期清償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未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逕於105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片面主張原告對其之借貸債務全部到期並進行抵銷,致當日喝采公司所有支票跳票,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未經合理期間之通知或催告,逕於105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通知原告,因喝采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喝采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以原告存放於被告之存款(金額如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下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無非係以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為據。惟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所謂「一切債務」,應限指喝采公司於被告所負之債務,與喝采公司於國內其他銀行之欠款情形無關。原告至起訴時止,均按期償還被告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原告既無違約,則被告以喝采公司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債務為由,主張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顯然無據,是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㈢依喝采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時簽立之「工商貸
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第7條「償還方式:…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可知喝采公司係因償還「利息」逾期,而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屬於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事由,被告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後,方可主張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全部提前到期。從而,被告未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逕於105年6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該日及同年月27日以系爭存款抵銷,已違反前開約定。
㈣被告雖抗辯係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9款,主張喝采公司對其
之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須踐行通知或催告云云。惟:⒈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函明
確記載係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踐行通知或催告程序後,始得主張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再者,鈞院105年6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57441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1點僅記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喝采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字樣,被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
⒊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有系爭約定書第5條
第9款之事由,導致喝采公司對其之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行使抵銷權云云,其時間點在105年8月30日之後,當時兩造展延續約已完成(兩造係於105年8月5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縱認事後有另為抵銷事由主張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亦非合法。
㈤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喝采公司新臺幣(下同)919,851元、歐元0.11
元、美金2.37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簡徐堅115,408元、人民幣168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簡徐源2,312元、人民幣719.25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返還簡徐懋8,557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喝采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9款將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新版授信(含票
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行庫別」,知悉喝采公司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本金為2筆共400,000,000元,且該借款逾期未清償達4個月。嗣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自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1點所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40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得知喝采公司因逾期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欠款,債權本金為400,000,000元,已遭新光人保險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已追加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喝采公司於被告埔墘分行之存款債權。是以被告憑系爭執行命令亦可得知原告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授信逾期之事實,且原告顯係積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全部本金」未清償,否則何以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與被告查得之原告逾期未清償金額均為400,000,000元。
⒉因被告若不即時行使存款抵銷權,無法維護其債權,被告遂
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9款(而非第6條第4款)之約定,未經事先通知或催告,逕將喝采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表明行使抵銷權意思表示之時間點係在105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日),合乎相關規定。另被告行使抵銷權,係基於對原告已到期之借款債權受償,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⒊原告所稱兩造已於105年8月5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展延
合約1年乙節,事實上,喝采公司係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並於105年7月18日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放款部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鑑於原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考量原告尚具還款誠意,被告才同意展延合約1年,此項展延係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為之,不影響本件抵銷之效力。
㈡喝采公司向被告所借之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50,000元、
1,400,000元),已分別於105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6日到期,喝采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業經被告依約將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辦理存款抵銷,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退萬步言,縱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之2次抵銷均不合法(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以本次書狀向原告就系爭存款主張抵銷。
㈢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喝采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嗣被告以喝采公
司逾期清償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為由,於105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表示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以系爭存款進行抵銷(金額如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等情,有約定書、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229、002230、002231、002232號存證信函各1件、喝采公司開設於被告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節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板橋文化路郵局002471、002472、00247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20至13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喝采公司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逕於上述期日以系爭存款進行抵銷,然未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已違反系爭約約定書第6條第4款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是否合法。
⒈經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229、002230、002231號存證
信函記載略以:台端前保證喝采公司向本行借款餘額10筆計11,650,000元,現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行依約將上列存款餘額抵銷前項借款本息之一部分,不足金額請於3日內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19頁),另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232號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端前向本行借款餘額10筆計11,650,000元,現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行依約將上列存款餘額抵銷前項借款本息之一部分,不足金額請於3日內清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應係收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對喝采公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後,始向原告就系爭借款行使抵銷權。然依前開存證信函以觀,其上並未言明被告係依系爭合約何項條款將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行使權利,尚嫌速斷。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協字第57441號執行命令記載略以: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441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債務人喝采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400,000,000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3,200,000元之範圍內(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增加扣押),予以扣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準此,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應可知悉喝采公司係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喝采公司(以下稱借款戶)不動產擔保放款之擔保品,肇因借款戶於102年1月17日向本公司借款
4億元整,依該借款之個人工商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借款條件第7點規定,應按月向本公司繳付利息,惟借款戶僅繳息至105年1月20日,依前述個人工商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點第2項第1款規定,認借款戶應向本公司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4億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以本公司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個人工商貸款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益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喝采公司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次查,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9款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
切債務,如立約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另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及同條第8款則分別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立約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上開約定及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喝采公司係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約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非單純僅請求利息。再者,前開借款本金數額高達400,000,000元,倘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原告,則系爭存款即會遭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法院執行完畢,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將無法獲得保障,顯與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是以被告寄予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未載明伊係依系爭約定書何項條款將原告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綜觀一切情事,被告既未於上開存證信函給予原告合理之催告期間,且被告已同時表示要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本件亦符合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9款之要件,故被告抗辯伊係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9款之約定將系爭存款進行抵銷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於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節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喝采公司雖於105年7月及8月間仍有持續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惟借款債務到期後,債務人仍有清償之義務,債權人對於該清償款項自無拒收之理,故喝采公司之上開清償行為與被告是否主張借款全部到期之間並無任何影響或關連性。再者,觀之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其上記載略以:借款甲方(即喝采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清償,特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約定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益證喝采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後,兩造才會再行協議,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將該借款債務展期清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約將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法對系爭存款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受領系爭存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沒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返還喝采公司919,851元、歐元0.11元、美金2.37元,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返還簡徐堅115,408元、人民幣168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返還簡徐源2,312元、人民幣719.25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返還簡徐懋8,557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