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411號、105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劉宇倫 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柒元。
事實
一、楊志忠前急需貸款使用,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前某日依網路貸款廣告留言,經對方告知須提供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以便核貸,明知無法確保對方不會持其金融卡為非法使用,仍基於將其帳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立帳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供「楊先生」使用,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取得楊志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永豐銀行帳戶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均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宥均,佯稱因林宥均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林宥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楊志忠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嗣林宥均 發覺有異,於翌日105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報警處理(偵30411卷部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雅君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雅君,佯稱因曾雅君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曾雅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匯款29,987元至楊志忠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曾雅君發覺有異,於翌日105年
9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報警處理(偵30411卷部分)。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任映潔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任映潔,佯稱因任映潔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任映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7分匯款29,987元至楊志忠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任映潔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報警處理(偵30411卷部分)。
㈡大眾銀行帳戶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稐綸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41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稐綸,佯稱因王稐綸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王稐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29,101元至楊志忠大眾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王稐綸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
8時51分許報警處理(北檢偵21726卷部分)。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史珊如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史珊如,佯稱因史珊如先前網路訂購住宿券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史珊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3分匯款29,987元至楊志忠大眾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嗣史珊如 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報警處理(偵30411卷部分)。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藝真 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晚間6時20分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藝真,佯稱因王藝真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王藝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5,037元至楊志忠大眾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王藝真發覺有異,於翌日105年9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報警處理(偵30411卷部分)。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6-劉宇倫遭詐騙部分】
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宇倫,佯稱因劉宇倫先前網路購物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劉宇倫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①於同日傍晚6時54分許匯款20,980元、②同日傍晚7時1分許匯款4,312元、③同日傍晚7時3分許匯款765元至楊志忠大眾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劉宇倫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報警處理(北檢偵21726卷部分)。
㈢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併辦部分- 陳瑜忻 遭詐騙部分】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瑜忻,佯稱因陳瑜忻先前網路訂福容住宿飯店付款作業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使陳瑜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99,989元至楊志忠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確認匯款後,隨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 嗣陳瑜忻 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宥均、曾雅君、任映潔、史珊如、王藝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經劉宇倫、王稐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瑜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均、曾雅君、任映潔、史珊如、劉宇倫、王稐綸、陳瑜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志忠之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411卷第43、47-48頁、臺中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數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應認屬一行為;另被告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持各該帳戶各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數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㈡檢察官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陳瑜忻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移送請求併辦,因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事實欄所示之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裁判。
㈢上訴理由部分:
⒈⑴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業已變更,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有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⑵被告上訴以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⒉關於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請求上訴部分,因沒收現非屬
從刑而為獨立法律效果並可獨立為裁判,而原審並未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自亦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由本院依現行規定補充沒收諭知即可。被告於本院積極賠償各被害人(僅劉宇倫因未前來調解,而未獲賠償外,其餘起訴及併辦之被害人均已經由被告以現金賠償完畢),且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併辦,是本件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既經併辦新增被害人、亦有原審判決時未能衡量之被告犯後態度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茲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宥均、陳瑜忻、曾雅君、王稐綸、任映潔、史珊如、王藝真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劉宇倫因未來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7、3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3-37.4、92-93頁),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劉宇倫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所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資料,雖
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⒊〔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查屬被
告所有之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經銀行依規定結清而代保管結清款項,帳戶餘額未滿千元之帳戶),各帳戶於遭警示時未經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即帳戶餘款),依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僅該集團現無法以持有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領該等款項,且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是該帳戶內之餘款,依目前狀態,事實上屬被告所有款項(被告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屬於被害人匯入未經提領之餘款部分,仍應認屬犯罪所得,原則上仍應依法沒收。惟查,本件就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餘款,因其結餘金額均未滿佰元,其金額甚微,考量執行沒收之立法目的、執行成本及效益,認該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非犯罪所得部分-遭提領之詐騙款項〕就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雖係匯入各該帳戶內,而於形式上為帳戶名義人名下款項,然該等帳戶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時,該帳戶之實際支配人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亦係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支配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是就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經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應認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尚難認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後之未遭提領之存款餘額,始能認作幫助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害人匯入各帳戶內之同款項數額係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沒收,尚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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