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騏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第11行「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事實部分第13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㈢事實部分第16行「捲入香菸內」應予更正為「均置入玻璃球內」,㈣事實部分第17行「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㈤事實部分第22至25行「嗣於同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均應予刪除,㈥事實部分第26行以下(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3月17或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所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陸騏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㈧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920公克,驗餘淨重8.391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陸騏原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陸騏原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有明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本件於104年11月20日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3920公克,驗餘淨重8.3917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陸騏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8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頂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下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3917公克,下同)。嗣於同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及,105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陸騏原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一)所載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對警局採尿過程皆無意見││││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為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B0000000號)、台│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為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J0000000號)、台│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之事實。│││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於犯罪事實欄(一)查扣被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命各1包,及扣案白色粉末1│││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分、扣案白色結晶1袋檢出│││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分之事實。│││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袋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3.47公克),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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