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銘前與 張國清 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內,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之「 欣怡 小吃店」前,接續手持西瓜刀
1枝(未扣案)朝在欣怡小吃店內之張國清多次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國清,使張國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國清之安全。
㈡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周志銘見張國清人在欣
怡小吃店內,且位於新北市○○區○○街與太元街交岔路口、與欣怡小吃店僅相隔2個攤位之水果攤老闆(姓名詳卷)與張國清熟識而知悉其等間之糾紛,若在該交岔路口引發火勢,水果攤老闆必定會立即轉告張國清,其為達恐嚇張國清之目的,竟騎乘自行車至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手持內裝柴油、瓶口填塞衛生紙團之玻璃酒瓶,點火引燃瓶口之衛生紙團後,將上揭玻璃酒瓶往前方丟擲,該玻璃酒瓶掉落在斑馬線路面上立即引發火勢,周志銘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上開水果攤老闆見狀立即前往欣怡小吃店將此事轉告張國清,張國清聽聞後立即跑出店外查看,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國清之安全,上揭火勢隨後自行熄滅並未延燒。 嗣欣怡 小吃店老闆 張素幼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志銘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素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頁至第6頁),並有本院105年11月
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GOOGLE列印地圖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0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內裝高級柴油、瓶口填塞衛生紙團之玻璃酒瓶,點火引燃瓶口之衛生紙團後,將上揭玻璃酒瓶往前方馬路中央之斑馬線路面丟擲而引發火勢,顯係帶有加害生命、身體意味之舉動,而被告亦明知欣怡小吃店附近攤商與告訴人熟識且就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一事知之甚詳,欣怡小吃店附近之攤商目睹被告上開舉動後,勢必會立即向張國清轉述此事,是被告上揭舉動之對象業已特定,又所謂惡害之通知,其方法既無限制,即不以行為人親自通知被害人為必要,縱經由他人轉述亦無不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104年8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期間內,在上址欣怡小吃店,多次手持西瓜刀1枝朝告訴人比劃,可認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此部分應屬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0年
9月20日確定,嗣於101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前與告訴人為細故發生糾紛,即恣意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內裝柴油、瓶口填塞衛生紙團之玻璃酒瓶,點火引燃瓶口之衛生紙團後,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內往斑馬線丟擲之舉動,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部分犯罪手段、情節較重,其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恐嚇犯行時所持之西瓜刀
1枝,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確定是否仍現實存在,亦非違禁物品;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內裝柴油、瓶口填塞衛生紙團之玻璃酒瓶,業經點火引燃瓶口之衛生紙團且持往地上扔擲而破裂,難認尚現實存在,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上方照片),亦無何財產上之價值,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明知
欣怡小吃店為現有人在之建築物,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持內裝高級柴油、衛生紙之酒瓶,朝欣怡小吃店所在處丟擲,玻璃酒瓶掉落後隨即引發火勢,惟火勢自行熄滅並未延燒,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即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燒燬乙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此即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縱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未遂犯。至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素幼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為主要論據。
㈤經查:
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內裝高級柴油、瓶口填塞衛生紙團之玻璃酒瓶,點火引燃瓶口之衛生紙團後,在交岔路口內將上揭玻璃酒瓶往前方斑馬線上丟擲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起火地點為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之斑馬線路面,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欣怡小吃店及比鄰之飲料店、水果攤,尚有間隔一側車道寬以上之相當距離一節,有卷附現場照片3張及本院105年11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GOOGLE列印地圖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上、下方照片、第10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10頁),則依此客觀現場相關位置判斷,被告手持上揭玻璃酒瓶並點燃瓶口衛生紙團後,往上揭交岔路口斑馬線路面丟擲之行為,甚難延燒至欣怡小吃店及比鄰之建築物。再加上被告係往道路路面中央丟擲上揭玻璃酒瓶,惟該玻璃酒瓶內所裝載之柴油非多,而道路均鋪設瀝青路面,案發路面中央亦無其他易燃物,顯無法延續火勢之燃燒,況本件火勢焚燒約1分鐘後即逐漸自行熄滅,而欣怡小吃店鄰近攤商亦有滅火之舉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下方圖10、第87頁反面上方圖11、第90頁正反面圖21至24),足徵本件被告引發之火勢不大且範圍甚小,復依現場清理後之上開路口路面中央之照片4張以觀(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可知該處除拾獲衛生紙團燒燬灰化殘跡及玻璃酒瓶碎片外,地面並無焦黑之異常燃燒痕跡,欣怡小吃店及鄰近攤商亦毫無任何燃燒痕跡,則本件案發地點周遭既無其他易燃之助燃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有何其他物品遭燻黑或受損之情,實難認本件有延燒至建築物之危險,亦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使欣怡小吃店或比鄰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燒燬之故意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構成上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