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淨文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淨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共肆枚、「法務部檢察署公証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淨文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從中分配詐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施淨文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6日9時28分許,假冒新竹派出所警官李雲華,撥打電話向李瓊華佯稱:因查獲詐騙集團,發現其涉嫌出售新竹玉山銀行及新竹第一銀行之帳戶予主嫌 林進財 云云;復由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瓊華,自稱係 王秀如 書記官,要求李瓊華需提領帳戶內一定比例之資金作為公證,並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下稱文件1)、「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下稱文件2)等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李瓊華,致李瓊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3分後之某時,攜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41萬3,000元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體育館司令臺後方,詐騙集團成員則指示 簡健峰 (由警另案偵辦中)開車搭載施淨文前往上開地點,由施淨文假冒 黃惠姍 書記官,向李瓊華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李瓊華蓋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關防之收據1紙(下稱文件3)。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日14時14分許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下稱文件4)1張予李瓊華,並向其謊稱:每1帳戶僅能保留4位數之存款,需再將帳戶內之存款交付監管等語,致李瓊華誤信為真,遂至便利商店分5次提領現金共10萬元,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板橋中正路郵局,將前開提領之10萬元匯入 蔡湧傑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復傳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下稱文件5)等偽造之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下稱文件6)予李瓊華,並要求其不得將上開交付監管之情事告知他人。嗣因李瓊華事後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揭文件3上留存指紋比對後,發現與施淨文檔存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淨文於本案所犯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6日刑紋字第10500272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前揭文件1至文件6所示之文書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4張、便利商店發票3紙、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淨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前揭文件3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及文件4、5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固均無相關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無此機關存在,然依前揭說明,此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文件1、2、4、5蓋印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3蓋印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公証印」均屬偽造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行使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冒充公務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犯罪事實一共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又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之金額甚鉅,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在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憫之處,被告復未就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予以全額現實賠償,因認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因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即文件1、2、
4、5)文書上蓋印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共4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即文件3)文書上蓋印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公証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參與本件犯罪所分得之款項1萬4,000元,此項犯罪不法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㈢、至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即文件6),僅為詐騙得手後用以防止告訴人報警求證,而要求其自行書立之聲明書,外觀上並無偽冒公務機關或其他私人名義製作該份文件之意,尚與刑法第210條、第211條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處罰「有形偽造」之要件未符,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即文件1)上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二│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即文件2)上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即文件4)上│││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即文件5)上偽造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五│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收據(即文件3)上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公証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