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5年8月9日以新北院霞民陽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5年12月16日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到庭表示債務人所陳報新臺幣(下同)690,000元部分,既是子女因侵權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認為在過去2年之支出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該子女撫養負擔之部分,較為公允等語,並以書狀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表示,更生前2年之支出,應是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但151,000元之易科罰金費用,應不符合條文所定係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希望鈞院審酌前開情事,評估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准免責,即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的情形等語,至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本行申辦之金融產品並無近兩年間消費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計508,500元,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計492,514元,然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容有質疑;由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可知,債務人之子 陳冠酉 於104年7月取得第三人因侵權行為所支付賠償金690,000元,該筆款項目前以信託方式存放銀行,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有提列子女扶養費,又債務人亦為其子陳冠酉之法定代理人,此筆賠償金收入自應列入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惟債務人卻未將該筆收入列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收入中,恐已有未據實陳報清算前兩年內之實際收入,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每月20,000元減去個人支出每月14,000元後,餘額共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24個月),而全體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此外,爰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1,480,800元(計算式:32,950×24+690,000),扣除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共336,000元(計算式:14,000×24)後,剩餘1,144,8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4,00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6,0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44,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1月起任職於社團法人臺灣鳳凰婦女關懷協會,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為18,842元,另有遺屬國民年金每月1,750元,合計20,592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於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債務人各類補助情形,可知債務人於104年有獎金給予、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所得財產資料,另有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並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每人每月1,814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5101404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90頁、第104至113頁)。上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債務人現有之固定收入應以每月20,656元(即18,842+1,814)計算。
又據債務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陳○○、陳○○目前每人每月領取遺屬國民年金1,750元、桃園市兒少補助2,000元、另家扶中心於104年8月起每月匯款2,550元予陳○○,另不固定金額匯款予陳○○,又陳○○於104年7月取得第三人因侵權行為所支付賠償金690,000元,此筆款項目前以信託方式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每月得領取受益分配10,000元,則陳○○、陳○○之扶養費用基本上係以其補助及受益分配金額予以支付,債務人目前無庸再支付扶養費用,故亦不將渠等收入及支出列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而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因搬遷至桃園,目前每月租金8,000元、另膳食費5,400元、電話費約6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為15,500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灼然無疑。
3、又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即104年7月27日前2年內,收入包含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度所得108,445元、103年度所得52,975元;104年1月至3月間出監之後從事臨時工計60,000元;104年4月至7月間任職於台灣減害協會75,421元、103年7月健保局退健保費4,873元、102至104年間有新北市政府低收兒少補助計65,800元(即34,600+31,200)、104年5、6月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補助6,000元、102至104年間有勞保局遺屬國民年金119,000元,收入總計492,514元,而債務人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508,500元【有扣除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免支出必要費用,即每月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6,500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13,000元,另有易科罰金151,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衡諸其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債權人雖主張應加計債務人之子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取得之賠償金690,000元為收入,或扣除債務人支付該子女扶養費云云,惟上開賠償金係填補其子因第三人侵權所受損害,本屬其子所有,與債務人依法應扶養未成年子女究屬二事,自不得強令債務人將上開賠償金列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抑或因此減免債務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另有債權人主張易科罰金151,000元不符合條文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云云,然債務人之配偶已於101年5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卷(下稱清算卷)可憑,是僅有債務人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債務人入監執行,其未成年子女僅能另為寄養安置,惟其子先前於寄養安置期間受有傷害,自不宜讓債務人再次入監執行,而讓其子女另為安置,是其繳納上開罰金實有必要,債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雖有餘額,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有關債務人之子領有賠償金690,000元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陳報,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信託契約資料暨帳戶附於清算卷為證;另債務人商業保險部分,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亦陳稱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尚有二份有效,經債務人查詢後知悉,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之微型保險,分別係新北市家扶中心、桃園市政府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投保之保險,保費係由上開二機關支付,而該保險係為「經濟部弱勢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為憑,是債權人執債務人有未據實陳報清算前2年內之實際收入,或商業保險未陳報而有穩匿財產之行為等主張,尚不足採。
2、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至債權人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云云,然債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再者,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等消費明細,均無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有於國外消費之情形,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參酌附於清算卷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帳戶明細顯示,聲請人亦無任何股利性質之收入,益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無出國或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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