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富邦義信分行」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于 田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于田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內,向 張逸婕 偽稱自己姐姐要付保險費,致張逸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借與游于田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再詐稱其會還款,而向張逸婕借款,使張逸婕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和運租車大園站刷卡7,000元代游于田支付租車費用,及於同年月24日轉帳5,000元及4,500元至游于田指定之永豐商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
三、後張逸婕發現有異向游于田催討時,游于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以LINE帳號「BT_小八」對張逸婕恫嚇稱:「砍人了你找死」、「反正你爸媽等等北砍我不知道喔」、「我脾氣抓狂真的會砍死人別讓我生氣」、「你家可以包起來了喔保證每天都會有人過去亂」及「你所有做愛過程被我攝影給大家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語,使張逸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游于 田復 於105年1月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邱子玲 ,知悉邱子玲有約20萬元之債務需處理,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稱自己姓名為「 陳育傑 」,向邱子玲詐稱可向其父親借款幫忙還錢,並先於105年1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偽造以「台北富邦義信分行」為發票人、「 陳國正 」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5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上載「支票」、「本票」字樣之無效票據一張,表示台北富邦義信分行為發票人所開立交付陳國正持有之本票或支票後,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該無效票據交給邱子玲而行使之,向邱子玲訛稱該無效票據為其父親所借可持至銀行兌現,藉以取信邱子玲,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及邱子玲。隨即以需買金飾送給自己父親、缺錢繳納房貸及處理債務為由,使邱子玲不疑有他,先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46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龍芳銀樓」為游于田刷卡四筆共計10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00元)購買飾品,又於隔日(6日)凌晨零時3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油潤泰雙和加油站」為游于田刷卡500元支付加油費及交付現金10,500元與游于田,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現金25,000元與游于田。其間游于田為取信及安撫邱子玲,並曾於同年月7日、11日各匯款1,000元與邱子玲。
五、後經邱子玲發覺有異向游于田催討時,游于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夜間11時許,以LINE帳號「 小安 」對邱子玲恫嚇稱:「好,我現在要叫人查你爸媽電話」、「不然你爸媽一定完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邱子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案經張逸婕、邱子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游于田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0、
104至11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喻絜 、 游文龍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婕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帳號「BT_小八」與告訴人張逸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LINE帳號「小安」與告訴人邱子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逸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所開立交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或本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5年3月14日(105)國世板橋字第1050000035號函暨所附邱子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中總105字第0310-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競舞娛樂字第0105022401號函(BeeTalk帳號「0000000000」註冊手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莊喻絜(原名 莊嘉惠 )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文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告訴人邱子玲刷卡之信用卡簽單影本五紙、告訴人邱子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二幀、龍芳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又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雖有多次詐欺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此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①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交付告訴人邱子玲之票據一張,係
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偽造以陳國正為發票人,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②惟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由發票人簽名;支票
應記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本票、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明票據種類,進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是若票據種類不明,無法辨別屬於何種法定票據時,應難認屬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當無疑義。經查:被告固坦承上開票據為其所偽造開立並持交邱子玲行使之事實,然系爭票據(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2623號偵查卷第11頁)原本應為空白本票,此由金額欄下註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即可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初買的是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又於系爭票據上加註「現金支票」等語,似又表明該票據為支票,是該票據性質上究竟為本票或支票,即非無疑。而告訴人邱子玲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所交付者為本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第9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以「本票」稱呼系爭票據(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然檢察官起訴書卻認定被告所偽造者為「支票」,顯然對系爭票據之種類與當事人間之認知有所歧異。而證人邱子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就拿一個信封叫我先不要看,他說回去再看,他說裡面是20萬的票,沒有說是支票或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被告當時未明確告知該票據之種類為何,從而告訴人邱子玲及被告以本票稱呼系爭票據,而檢察官認定為支票,應均係依系爭票據上所記載之文字加以判斷,而因該票據上同時記載「本票」及「支票」,導致票據種類不明,無從據以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票據應屬無效票據甚明。
③準此,縱使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但因其未偽造完
成票據法上之有效票據,即難認系爭票據已屬有價證券,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且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冒用「台北富邦義信分行」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系爭亦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票據進而行使,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另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以「陳國正」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
,然系爭票據中發票人欄內已記載為「台北富邦義信分行」,而「陳國正」之文字係記載在「此致」之後,且未如「台北富邦義信分行」般註明住址,在被告辯稱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寫出「陳國正」姓名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第
112頁),衡情應係以「陳國正」為受款人之可能性較高,故陳國正若僅係受款人,而非發票人,則被告所偽造者應僅係「台北富邦義信分行」名義開立之系爭無效票據此一私文書,而未一併偽造「陳國正」名義,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及威嚇告訴人勿再催討財物,以文字恐嚇告訴人等犯罪手段,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怖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除曾賠償告訴人邱子玲2,000元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邱子玲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曾給付告訴人邱子玲2,000元,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至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張逸婕之犯罪所得22,500元及犯罪事實四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邱子玲之犯罪所得13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在上開交付與告訴人邱子玲之無效票據上所偽簽之「台
北富邦義信分行」,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