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六十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二十日於上開地點開標一次,並皆由乙○○主持開標事宜。嗣乙○○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上所示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該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亦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如附表所示會員得標(向被冒標者收取會款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 方素卿蔡秋培 、甲○○、 陳寶貴陳寶快 等活會會員(受詐欺人數詳如附表,其餘受詐欺之活會會員則因 陳照 及甲○○均無法記憶或提供資料,致無從逐一認定)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乙○○,總計詐得會款六十四萬元。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其時該會已進行至倒數第二會,甲○○二會活會均未標取,本應由乙○○交付會款予甲○○,詎乙○○並未如期交付,經甲○○質問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個人投資失當,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四次,所詐得會款達六十四萬元,於冒標方素卿、蔡秋培等人後,已告知被冒標之人,並妥善處理,使該會得以順利進行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倒數第二會);至冒標告訴人甲○○部分,亦與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各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均已於每次開標後當場將標單丟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冒標活會會員之同時,並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行使,用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偵、審中均供稱標單有寫金額沒寫名字(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相關標單亦經丟棄而滅失,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標單上有被冒標人之名字,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僅記載金額而無名字之標單尚非文書或準文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得標日期│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備註│││(民國)│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數)││├──┼─────┼───┼───┼────┼─────────┼───┤│一│84.11.25│方素卿│2,000│三十六人│(10,000-2,000)×36│(註一)│││││││=288,000││├──┼─────┼───┼───┼────┼─────────┼───┤│二│84.12.5.│蔡秋培│2,000│三十六人│(10,000-1,200)×36│(同右)│││││││=288,000││├──┼─────┼───┼───┼────┼─────────┼───┤│三│86.8.15.│甲○○│2,000│四人│(10,000-2,000)×4│(註二)│││││││=32,000││├──┼─────┼───┼───┼────┼─────────┼───┤│四│86.9.5.│甲○○│2,000│四人│(10,000-1,200)×4│(同右)│││││││=32,000││├──┴─────┴───┴───┴────┴─────────┴───┤│合計本會詐得金額:新臺幣六十四萬元│└───────────────────────────────────┘註一:因被告、告訴人均僅知冒標時間為八十四年,不知確實之冒標時間、金額,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為八十四年最後二會。又冒標金額則以會單上所載最高標息二千元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詐得金額最少)。
註二:因被告、告訴人均已無法確知冒標金額,以會單上所載最高標息二千元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詐得金額最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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