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坤旺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中國籍不詳姓名自稱「 余琴 」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某日,以「余琴」為 曾某 女友而與丙○○有男女親密關係為由,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余琴」住處,以預藏之錄影機錄下丙○○與「余琴」在床上裸體擁抱之情景,嗣由「余琴」約同丙○○至上址,由「余琴」播放上開錄得 游某 與「余琴」在床上裸體擁抱畫面之錄影帶供游某觀看,丙○○見狀欲搶回錄影帶,此時由乙○○出面表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求游某簽發本票,使丙○○心生畏懼,嗣經雙方四次電話聯繫索款事宜,丙○○始同意交付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號交款,乙○○遂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名,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之際,經據報前往現場之警方人員查獲,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乙○○、丁○○,其餘三人則趁隙逃逸,乙○○、丁○○等人之恐嚇取財始未得逞,並扣得錄影帶二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余琴」為渠同居女友,因「余琴」有欠其款項,渠才向被害人丙○○表示「余琴」要跟著丙○○,游某需替「余琴」清償欠款,雙方才談和解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渠僅知被告乙○○為有關女人的事欲與丙○○談和解,渠只是載被告乙○○至臺中市○○路○○○號談和解,到現場即為警查獲,渠根本不認識丙○○,亦未見過「余琴」云云。經查:⑴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明確,而被告乙○○亦供認渠確有錄影及要求游某付款等情,⑵被告乙○○雖另辯以渠並無出言恐嚇、且係其查悉同居女友「余琴」與丙○○過從甚密始錄影蒐證,而渠與「余琴」合夥作生意,至中國開設娛樂公司,渠交付現金七、八十萬元予「余琴」,是在去中國大陸前交付的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妻甲○○於審理中證稱「余琴」確實有和被告乙○○作生意,欠曾某錢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未曾見過「余琴」證件,不知「余琴」真實姓名,不知其年籍云云,竟猶交付鉅款與之合夥做生意云云,誠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渠花在余琴身上很多錢,後發現其與丙○○有關係,遂叫「余琴」找游某來,質問渠玩我的女人要如何算,並要求花在「余琴」身上之錢退還云云,另稱渠在「余琴」身上花了七、八十萬,定時給「余琴」金錢,她沒錢渠就給,金額不定,每次給幾千元云云,足徵被告稱因與「余琴」至中國做生意, 余女 有欠其款項一節顯非事實,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為不實。且縱以渠與「余琴」之間有金錢糾葛,此與被害人丙○○何干,何由強令被害人需支付渠一百萬元!⑶固然被害人迭指訴稱被告乙○○有出言稱如不付款要使之死的很難看云云,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游益彰 亦稱對方於電話中稱如不拿出一百萬元,要讓其父即被害人丙○○死的很難看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雙方即以電話商討付款一事,自無他人可在場得知其對話內容,尚難僅以被害人丙○○及其子游益彰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有出言恐嚇稱要被害人丙○○死的很難看等語。惟被告乙○○係以將錄影帶內容公開一事相脅,渠很害怕,才欲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陳明,顯見被告乙○○確以拍攝上開被害人與「余琴」擁抱親密內容之錄影帶恐嚇被害人以交付財物,縱無從證明是否有出言恫稱要被害人丙○○死的很難看等語,惟此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⑷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稱「余琴」為渠女友,渠發現其另結交男友,就私下裝設錄影機,即錄到「余琴」與丙○○裸體擁抱,就叫「余琴」在八十七年八月底約丙○○至臺中市○○街○○○號三樓,由「余琴」播放錄影帶予丙○○看,游某看了要動手搶錄影帶,此時渠出面制止,並要求游某賠償一百萬元損失,渠當場拿出本票要游某簽面額一百萬元本票,惟其堅持不肯簽並離去,渠持續打電話問游某如何解決,最後其同意以現金五十萬元換回其攝影之裸體錄影帶云云,嗣於偵訊中稱渠叫「余琴」打電話叫被害人丙○○至臺中市○○街○○○號三樓,渠就在門外候,待游某欲搶錄影帶,渠出面阻擋,錄影帶係渠交給「余琴」云云,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述由「余琴」負責連絡丙○○並由余女播放錄影帶,渠要搶回錄影帶,並有一男子出面等情相符,該「余琴」者與被害人裸體擁抱由被告乙○○攝影入鏡,復由「余琴」與被害人接洽並播放錄影帶予被害人觀看,再由曾某出面索款,顯見「余琴」者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⑸又被告乙○○夥同丁○○及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臺中市○○路○○○號取款而為警查獲,另三名男子在門外則逃逸,渠僅知三名男子均為 蔡某 朋友,其中一人姓蔡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審理中指稱共有五人到場取款,二人進入屋內,三人在外均逃逸一節相符,被告丁○○雖辯以其不知情,且原係欲至律師事務所和解云云,惟被告等人均認索款一事僅係民事糾紛而非係違法亂行,門外同行之三名男子何需於警方出面時逃逸,被告丁○○於錄影恐嚇部分犯行縱未參與,惟其夥同被告乙○○及三名男子出面取款,顯見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⑹被告等二人夥同另三男子前往取款一進門即為警所獲,尚未得財,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等二人尚未得財,其犯行尚屬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此外,復有被告乙○○攝錄並經警扣得錄影帶二捲之照片附於偵查卷中可憑,是被告等二人恐嚇取財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余琴」及與被告丁○○、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渠等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錄影帶二捲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雖為得沒收之物,惟屢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未果,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檢茂贓字第四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於電話中出言恫稱要讓游某死的很難,亦屬恐嚇嚇財之犯行等語,本院認此部分尚難證明,已如前述,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所述經認定有罪部分乃屬單一恐嚇取財罪之接續行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