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因其幼兒就醫問題,與原告意見相左而生爭執,原告乃負氣攜抱幼兒至隔鄰台北縣○○鎮○○街○○○巷○號其母 楊淑慧 住處,迄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突至上址其妻母楊淑慧住處,欲強行抱回當時由楊淑慧揹負之幼兒,原告見狀欲阻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肩紅腫及左手掌第五指瘀傷等傷害。被告業經鈞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受到傷害後,看了很多心理醫生,所受的傷害無法用金錢彌補,原告目前無業,高中畢業。
(三)其餘陳述如附件一所載,但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為限,其他部分則由另案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楊淑慧、 葉善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事實,原告所提出的驗傷單也無法作為認定犯罪的證據,保證書也與本案無關,但刑案部分因為逾期,所以沒有提起上訴。被告目前沒有財產,無法賠償,目前在埔里地區從事九二一地震災後重建工作,是義務性,只能告借貸維生,學歷是高中畢業。
(二)被告熱愛家庭生活,捨不得點滴被時光流走,與妻結婚到被迫與愛子拆散以來,均有生活攝影、錄影留下甜蜜紀錄,合計數十大箱,應可看出平日生活實際情形,原告控告內容均為不實,只為達到求取財產、精神賠償鉅額等目的而生。
(三)其餘陳述如附件二所述。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劉哲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民事賠償是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原告嗣後又就同一事實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要求被告給付因離婚所受有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陳明 本件請求審理之範圍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故本件即應就原告所指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審理,原告所指其他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之列,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因其幼兒就醫問題,與原告意見相左而生爭執,原告乃負氣攜抱幼兒至隔鄰台北縣○○鎮○○街○○○巷○號其母楊淑慧住處,迄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突至上址其妻母楊淑慧住處,欲強行抱回當時由楊淑慧揹負之幼兒,原告見狀欲阻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肩紅腫及左手掌第五指瘀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對第一審刑事判決因為逾期沒有上訴,但否認有原告所指傷害情事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六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否認犯行,辯稱是在拉扯中不小心揮到原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右揭傷害犯罪事實情節,業據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電信維修人員葉善添及楊淑慧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署悔過之保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另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之傷確係被告故意揮打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否認傷害犯行,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以為不同之認定,自堪信上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出的驗傷單,其作用與刑事庭所提出之證人業善添、楊淑慧相同,均在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本院刑事庭審酌原告提出之人證、物證,認定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再者,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保證書,其上載明「本人乙○○保證今後會全心愛顧家庭妻兒,絕不會有任何不友善之行為,如有不正當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等語,又經刑事庭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提示該紙保證書訊問結果,被告亦供稱「(保證書)是我寫的,但是因為告訴人說我寫悔過書就在一分鐘內帶小孩回來,所以我才寫保證書」等語,而被告該書立保證書之時間,亦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後第二十天,顯然被告之前確實有不友善之行為,否則何須寫成該紙書面保證書?因此,被告抗辯前述驗傷單、保證書均與本案無關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劉哲志,以明兩造間之關係。惟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即已供稱:「我不認識證人葉善添,但是證人有跟我朋友劉哲志說只看到我們(即本件兩造)有拉扯,並無毆打告訴人,出庭所言不實」、「(有何證據證明證人證述不實?)我朋友劉哲志有親耳聽證人事後陳述」、「證人沒有作偽證,證人說當時情形是告訴人先撲過來,我才用手推擋告訴人,告物人因而跌在椅子上,我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劉哲志說證人葉善添有跟他說告訴人找葉善添出來作證,證人基於正義感才出來作證,事後同事告訴證人不要介入他人的婚姻糾紛,證人就到派出所將其電話地址拿回,告訴人事後有要向證人表達謝意,但為證人婉拒,就我所知告訴人並無事先要約證人出庭作證,允諾給予利益之事」等語,由上可知,證人劉哲志僅於審判外聽聞證人葉善添之陳述,且被告本人已自認證人葉善添並無作偽證之情事,其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證人劉哲志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五)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以被害人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深淺,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情狀,予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關係,結婚已十一年,均係高中畢業,被告於書狀中自認原告係家庭主婦,自修繪畫、法英語文、瑜珈美儀等才藝,並通過美國針灸學會執照考試,而被告係從事藝術工作,兩人曾經媒體報導譽為神仙眷侶,二人感情不佳後,被告遷居中部,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等情,及本件係被告強行抱回幼兒,原告見狀欲阻止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左肩紅腫及左手掌第五指瘀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六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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