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金簡字第八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係以買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存摺,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收購銀郵簿」之廣告,因缺錢花用,乃依前揭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明由乙○○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使用,議定後乙○○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左右,與該男子約於臺北市○○路○段劍潭國小門口碰面,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該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四千五百元之價金,再由該男子將該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所屬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因甲○○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徵男性公關,以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人員自稱「陳經理」,佯稱公司有高級轎車可供工作使用,「陳經理」並於同月十八日致電甲○○,謊稱已聯絡接女客,但甲○○需預付訂房費用七千元,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市站前郵局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七千元至乙○○所出售之前揭帳戶中,該款於是日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甲○○於匯款後翌日因「陳經理」再度要求其匯款三萬元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素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請台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以一個帳戶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又被害人甲○○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有徵男性公關之訊息,旋以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該詐騙集團人員自稱「陳經理」者向其佯稱公司有高級轎車可供工作使用,「陳經理」並於同月十八日致電甲○○,謊稱已聯絡接女客,但甲○○需預付訂房費用七千元,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市站前郵局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七千元至乙○○所出售之前揭郵局帳戶中,當天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稽詳,復有被告乙○○在士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載匯款人甲○○,受款人乙○○,匯款金額七千元,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出售存摺時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竟會犯如此重大之罪,事後深覺不妥,想向對方索回存摺時,已無法聯絡上對方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上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乙○○可知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為求取得四千五百元之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熟識之「陳」姓男子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掩飾該詐騙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聲請人原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雖有未恰,然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論處,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前揭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及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為掩飾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向「陳」姓成年男子收取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是其犯罪所得四千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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